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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應於取得銷貨退回憑證年度,列報銷貨收入減項。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國稅局表示,甲公司97年度列報銷貨退回200餘萬元,經查上開銷貨退回開立日期為98年度,雖該筆銷貨退回係退回97年度之銷貨,惟該營利事業於97年度並未取得相關退回憑證,自不得列報於97年度,應於銷貨退回年度即98年度始得列報。該局乃依上開準則規定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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