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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出售土地而須拆除建築改良物時,該筆改良物的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的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深入了解相關帳證資料,發現該公司係因出售土地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需拆除該土地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由於現行稅法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售地所發生的拆除成本應視為出售土地成本之一,併同計算出售土地之損益。公司誤以為,只要在拆除前報請國稅局核備,就可以其建築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損失,所以此項調整造成補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常因各種原因而須拆除土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不要以為只要拆除前報備就可列為報廢損失,還要參考稅法相關規定以符實情,才不會遭到調整而須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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