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費用類之查核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2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63 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
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
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
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登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第 64 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
,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
失處理。
第 65 條 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第 66 條 (刪除)
第 67 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
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製
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第 68 條 金融事業支付存款人之利息,如未取得存款人簽章領取利息憑證,應不予
認定,但該項利息,如係直接轉入存款人在該事業或金融同業存款帳戶者
或經於原存款單簽名蓋章,或在利息支出傳票背面蓋章者,均應予核實認
定。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
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
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
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
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者,
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
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
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
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
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
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國外總公司供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該分公司相關
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一、資金未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認許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
利息,不予認定。惟得依前三項規定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二、資金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認許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
息,准予認定。惟不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管理費
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 70- 1 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
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
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
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
第 二 節 各項費用之查核
第 71 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
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
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五、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
六、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七、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
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
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
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
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
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
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
3.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
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
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
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 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
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
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
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
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
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
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
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
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
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
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九、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二、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第 72 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
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
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
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
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
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
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
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惟
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
,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 (租) 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
得分別以租金收入 (支出) 及利息支出 (收入) 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
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
租金支出,得按年平均分攤。
一○、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
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
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 73 條 文具用品:
一、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
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購進文具用品,在當年度未耗用者,應予盤存列帳。

第 74 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 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
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 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
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
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
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
準計算之。
(二) 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 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其
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
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 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
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
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
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之車資,准以經手人 (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準。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 (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憑。但包
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 (行)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第 75 條 運費:
一、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
際成本。
二、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
(一) 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 鐵路運費,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三) 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 交付非屬於營業租織之牛車、三輪車、工人運費,以收據為憑,並
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 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
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統一發票為憑。

第 76 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
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
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
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
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
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
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
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
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第 77 條 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
(一) 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 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 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 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有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
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
間平均分攤。例如:
(一) 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
(二) 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
四年攤銷。
(三) 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
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
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 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或生財設備、屋頂修補、地板修補、籬
笆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 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三) 輪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
四、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
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 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 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 地下通道、撐木 (如坑木) 之換置。
(四) 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
五、煤礦業主坑、卸道及使用年限與主坑相同之風坑,其掘進費 (包括坑
木) 列為資本支出,其餘支坑之掘進費及主支坑之改修費 (均包括坑
木) 得以費用列支,但支坑作為主坑使用者,應列作資本支出。
六、修繕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國內廠商之修繕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支付國外廠商修理費 (如輪船在國外修理費用) ,應以修理費收據
、帳單為憑。
(三) 支付非營業組織之零星修理費用,得以普通收據為憑。
(四) 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外,並應依領料
換修之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裝修換置每件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一萬
元者,得免查核領料換修之紀錄。

第 77- 1 條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六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第 78 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 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 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 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 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 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 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 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
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 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
負擔,不予認定。
(九) 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
再行列支。
(十) 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
理。
(十一) 營建業合建分售 (或分成) 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
比例分攤。
(十二) 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
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 (頁) 次
等。
(二) 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
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 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
證。
(四) 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 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六) 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
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 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
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 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
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
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
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各班次 (早、中、晚班) 、島別 (柴油島
、汽油島)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九) 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
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 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
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
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 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
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 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
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
;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第 79 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
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
益) ─各項損費 (包括第一目之捐贈,但不包括第二目、
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捐贈)
─────────────────────────× 10 %
1 + 10 %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1.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九條規定。
2.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
辦理。
3.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4.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
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
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四)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
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五) 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
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 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
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
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
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
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 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 80 條 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
,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
(一) 進貨部分:
全年進貨淨額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
分之一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分
之二為限。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仟萬元至一億五仟萬元者,
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
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六億元者,超過
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 銷貨部分:
全年銷貨淨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
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
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
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
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
超過部份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
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
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 以運輸客貨為業者:
全年運費收入淨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運費收
入淨額千分之六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運費收入
淨額千分之七為限。全年運費收入淨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至一
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
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運費收入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
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 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包括旅館、租賃業:
全年營業收益淨額在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
益淨額千分之十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
淨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淨額超過新台幣九百萬元至四
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使用藍色申報
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淨額超過新台幣四千
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五) 保險業者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其收益額之計算如左:
1 產物保險部門,應以全年保費、分保費收入,及其他收益,減除
分保費支出後之餘額為準。
2 人壽保險部門,應以全年保費收入,及其他收益,減除責任準備
金後之餘額為準。
(六) 放映電影業者,以全年票價總收入為銷貨額,以價購影片成本及支
付片商之租金 (即分成部分) 為進貨額,分別依第一、二目之規定
辦理。
(七)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目規定列支
交際應酬費用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收入百分之二範圍內,
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屬頂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
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二、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適用前款有關藍色申報書
之規定。
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
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 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
關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
數量及成本金額。

第 81 條 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
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
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 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
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 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
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三、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
四、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
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
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
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七、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
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
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
限度內,應予認定。
九、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
列支。
十、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
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
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 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
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
取得收據。
第 82 條 水電費瓦斯費:
一、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
者,應予認定。
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
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二) 自來水費為自來水廠之收據。
(三) 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第 83 條 保險費: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
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
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
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
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
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
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
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
、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 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
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 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
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
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
險費之明細表。
第 84 條 雜項購置:
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
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應按其性質
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
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三、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於廢損時,不得再以損
費列帳。
四、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
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第 85 條 勞務費:
一、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
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
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
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 86 條 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
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 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 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3、改善儀器之性能。
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 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
折費用。
(七) 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
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
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八)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
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之費用。
(九)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
出。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
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
其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按二年加速折舊,或依中小企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
,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 86- 1 條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
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
練器材設備費。
(四)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六)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
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
支。
(七)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
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 86- 2 條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業務之專
責機關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應予核實認定。
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
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
在內。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 87 條 權利金:
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契約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
予認定。
二、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
列為製造費用。
三、給付權利金,如應扣繳所得稅款而未依法扣繳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
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 支付國內廠商者,應有統一發票及契約證明;支付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者,應有收據及契約證明。
(二) 支付國外廠商及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
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
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屬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適用免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88 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為限。
(二)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 (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
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四)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第 89 條 書報雜誌:
一、購入與本事業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但自願按年攤提者,其耐用
年數確定後,不得變更。
二、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或報社雜誌
之收據。

第 90 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 (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 ,除本事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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