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隨著少子化時代來臨,許多月子中心以護理之家名義紛紛成立,然支付予月子中心之費用除依法立案之公立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出具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不得申報醫療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本局舉例說明:轄區納稅義務人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扣除額,其中200,000元係某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護理費用,該護理之家非屬依法立案之公立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且所出具收據非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不符規定予以剔除。

本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費及生育費,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又依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本局呼籲:生育護理費需屬醫療行為之收費部分,始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誤報遭剔除補稅。 
  

日期 2010/10/27
發佈單位 審三科
聯絡人 高靜惠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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