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暫繳
第 67 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
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
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
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
算方式。
第 68 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
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
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
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
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二 節 結算申報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
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
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 71- 1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
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
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
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
課稅。
第 72 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
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
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
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
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第 73- 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
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
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73- 2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
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之應扣繳稅額。
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為準,按
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
計算之。
第 74 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 75 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 76- 1 條 (刪除)
第 77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
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
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
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 78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
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
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
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調查
第 80 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
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
第 81 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
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 82 條 (刪除)
第 82- 1 條 (刪除)
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
第 83- 1 條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
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
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
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第 84 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
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
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第 85 條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 86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
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
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8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扣繳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
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
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
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
第 89- 1 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
獎獎金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
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90 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
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 91 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
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
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
帳簿及記錄。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
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
,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 92- 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 93 條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
得派員調查。
第 94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
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
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
給納稅義務人。
第 95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
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 96 條 (刪除)
第 97 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 五 節 自繳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
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第 98- 1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
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
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
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
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
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
扣繳。

第 99 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
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
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
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
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
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
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100- 1 條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
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
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
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 100- 2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
,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
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 101 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
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 10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
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第 六 節 盈餘申報
第 102- 1 條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
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
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
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第 102- 2 條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 102- 3 條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
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2- 4 條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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