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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第 10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
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
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
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
金之規定。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刪除)
第 106 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三百
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
,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
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
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107- 1 條 (刪除)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08- 1 條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第 110- 1 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
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
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第 110- 2 條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
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
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 111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
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
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
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
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三千元。
第 111- 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
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
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
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
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
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
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
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
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
機關協助之。
第 11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
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
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
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第 114- 1 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
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 114- 2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
,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
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
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
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
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
或社員追繳。

第 114- 3 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
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
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
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
納之。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
、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
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第 119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
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
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
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
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
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
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
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 120 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者,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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