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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綜合所得稅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
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
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4- 1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第 16 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
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
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申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
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
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
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
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
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
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
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
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
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
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
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
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
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
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
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
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
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
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
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
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7- 1 條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 17- 2 條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
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
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 17- 3 條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
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
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4- 1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第 16 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
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
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申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 17 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
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
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
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
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
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
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
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
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
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
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
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
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
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
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
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
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
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
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
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
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7- 1 條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 17- 2 條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
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
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 17- 3 條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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