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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
一、為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並作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三、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四、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年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
五、營利所得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一時貿易盈餘,應按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計算之。
六、執行業務所得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七、薪資所得指公私組織之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八、利息所得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九、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指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十、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十一、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淨值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淨值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有價證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
(二)未上市股票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
(三)境外基金受益憑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
十二、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其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十三、退職所得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養老金。
十四、其他所得指非屬第五點至第十三點規定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十五、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者,得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該項所得之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供稽徵機關認定其所得額,不適用第五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但如有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減稅、免稅金額或扣除一定金額者,該減稅、免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金額仍應與當地稅務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合併計算。
十六、依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點及第十四點規定計算海外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但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一)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其所得額。
(二)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其所得額。
(三)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其所得額。
(四)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所得額。
(五)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所得額。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第十五點及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十七、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八、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限額,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限額=(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得之合計數
海外稅額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各項文據或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證明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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