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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
舉例,甲君96年初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一棟,實際成交價額;買進成本為540萬元,賣出價額為550萬元(均不含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萬元;於同年底買進自用住宅一棟,不含土地價額為650萬元,經計算其當年度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的應納稅額為5萬3,600元,不包括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4萬600元,則該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為1萬3,000元,及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額為4萬600元。
舉例,甲君96年初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一棟,實際成交價額;買進成本為540萬元,賣出價額為550萬元(均不含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萬元;於同年底買進自用住宅一棟,不含土地價額為650萬元,經計算其當年度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的應納稅額為5萬3,600元,不包括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4萬600元,則該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為1萬3,000元,及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額為4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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