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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稱之直系尊親屬,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繼父母屬直系姻親尊親屬,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繼父母,如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大陸地區繼父母之免稅額,依財政部82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21479312號及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599121號函釋規定,須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則無法審查及核認該項免稅額。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君列報58年次之大陸地區繼母乙君為扶養親屬,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該項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繼母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乙君雖非親生母親,惟與父親同一戶籍,皆由其扶養,請准予列報。該局以乙君未滿60歲,且依前述規定,申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者,應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甲君既未依規定提供,亦未提示乙君無謀生能力證明,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指出,親屬關係證明須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之受扶養親屬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又納稅義務人如曾依規定檢附經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申報扶養大陸親屬免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案件,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之親屬,嗣後如於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內來臺灣地區探親,納稅義務人於次一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予其大陸親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大陸親屬之免稅額。惟嗣後各年度為證明該親屬仍存活,仍應逐次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該局呼籲,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出具惟未經驗證之大陸親屬仍存活文件,納稅義務人仍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申報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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