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考量各項因素及實際狀況與需要,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自行擬定提撥率,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以費用列支,如超過核備之提撥率部分,自不予核認。
某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以提撥至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85萬餘元列為其他費用,經核已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788萬餘元按甲公司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准之提撥率2%計算之限額35萬餘元,乃調整剔除超限數250萬餘元。甲公司雖主張係為配合退休金條例之實施,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遂經自行估算尚不足900萬元,於是決定95年度提撥285萬餘元並實際存入退休金專戶,惟因甲公司未依規定調整提撥率且未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仍遭該局剔除補稅。
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4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7款規定,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舊制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制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嗣後如有情事變更等事由,不足支應未來員工退休金之給付,應適時依法檢討並調整其提撥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15556號函釋,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非完全提存勞工退休金之意。
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有關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均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及所得稅法第3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而有不同,如實際提撥之金額超過核備之提撥率,不論係於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或超過15%,均不符規定,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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