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債務人居住國外者,其提列呆帳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前揭證明文件係指由駐外單位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以作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而非由駐外單位出具「呆帳損失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除應有證明債權來源之合法完備帳簿文據外,尚須檢附郵政事業無法送達書有該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函,以證明確因無從行使催收致債權無法收回,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核屬實後予以認定。

至於債務人居住國外者,因其營業狀況及營業地址等資料,不若國內可逕向主管機關查證,是須由駐外單位驗證國外債務人倒閉或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確因無從行使催收,致發生呆帳損失;另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至前項債權如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於收回年度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非營業收入。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鄭伊玲,電話:04-23051111轉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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