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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95年9月1日起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有屬應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規定之時間內向國庫繳清。以支票給付者,支票之交付日期如在95年9月1日前,該支票之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曆年)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如不在同一年度者,營利事業於交付該支票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但自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釋發布以後,支票之交付日期在95年9月1日以後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將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舉例,甲公司向乙君承租房屋,乙君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甲公司於97年10月1日交付發票日為98年1月5日之租金支票45,000元給予乙君,則甲公司應於98年1月5日依規定扣繳率10%扣取所得稅,並於次月10日前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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