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金融商品多樣化,民眾於理財時常涉及外匯買賣交易,邇來南區國稅局常接獲民眾詢問,買賣外匯利得是否須申報綜合所得稅,對此,國稅局表示,個人從事買賣外匯產生之匯兌收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查得轄內甲君於94年3月間以其銀行存款3千餘萬元,以30.51:1匯率結購美金計1百萬元;經追查該筆資金流向,查甲君於結匯後即存入本人同銀行美元存款帳戶,再於94年9月間將該筆存款兌換新臺幣3千3百餘萬元後,於同日提領購買基金,上述買賣交易差額計3百餘萬元,經查其中60餘萬元屬該筆美元存款所孳生利息,核屬利息所得,另2百餘萬元係甲君買賣外匯產生之匯兌收益,核屬其財產交易所得,因甲君94年度漏未申報其匯兌收益2百餘萬元,除須補徵稅額,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1倍至2倍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從事外匯買賣賺取匯差之民眾,宜妥善保存交易相關資料,以供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用,倘有上述外匯買賣匯兌收益,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上述漏報所得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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