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惟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亦將不予認定。

該局特別呼籲:誠實報稅為國民應盡義務,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不實憑證虛增成本費用且已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可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外,免予受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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