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訂有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規定,凡營業人所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該貨物於轉作上列用途時,已符合第19條規定,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原產製、進口、購買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屬不得扣抵,是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貨物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發票於開立後應將扣抵聯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甲建設公司所產製、購買之房屋,轉供固定資產自用開立之發票,並無不得扣抵之情形,而申報之進銷項稅額相抵後,亦無實質稅額負擔,是為簡化作業,凡屬上列貨物轉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除設帳記載外,依財政部79年2月6日台財稅第790623924號函釋,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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