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若有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則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所有房屋於98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2,900萬元(含稅),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致應課徵之營業稅130餘萬元未獲分配,該局乃另行向甲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甲公司主張於97年間向乙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雖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惟乙公司未依約塗銷買賣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定價金係由乙公司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相關營業稅應由乙公司負擔為由,循序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系爭房屋於法院執行拍賣時,既登記在甲公司名下,即屬甲公司銷售貨物之行為,縱未參與分配或已參與分配而分配不足,均不因而產生甲公司所負租稅債務歸於消滅之效果,自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該局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向出賣人甲公司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乃駁回甲公司之訴。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向買受人收取並責由營業人向稽徵機關報繳之銷售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並未優先於抵押權,本件甲公司所有房屋經拍賣後,其拍定價額分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稅捐稽徵機關雖參加分配,惟未能獲得法院分配,即應依法向甲公司徵收未獲分配之營業稅額。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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