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經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係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非屬免稅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之其他應付款較上期減少1,000萬餘元。經深入查核後,發現該係甲公司於95年間與債權人A公司協商和解而免除之債務。渠等免除之債務,依前揭法令規定,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由甲公司併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案經該局調增該所得後,補徵25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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