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 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之附條件交易,因實質係屬「融資」行為,因此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係屬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在該規定施行前(即98年12月31日前),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依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仍採買賣斷見解,其利息收入應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計算。因此,營利事業取得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按施行細則該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計算利息收入。但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其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則應以票面金額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按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之差額認列利息收入。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有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利息收入仍應按有效利率或票面利率計算,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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