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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未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舉扣除額時,其捐贈總額最高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其列報扣除之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所得總額20%,惟若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該法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捐贈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個人得於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的限額內列報扣除,不受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限制;且若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列報減除。
該局指出,甲君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捐給○○大學155萬餘元填寫於「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之捐贈」欄內,全額列報扣除,惟查甲君該筆捐贈並未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贈予○○大學,經該局轉正為一般捐贈,重新計算甲君98年度捐贈總額已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經剔除超限部分,計補徵稅款62萬餘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未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與其他捐贈合併計算,其列報扣除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若有超限情形,超過部分將會被稽徵機關剔除並補徵稅款。
(聯絡人:信義分局郭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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