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申報當年度損益表時,列報複委託費用,應檢附資料之相關規定為何?

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規定:
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
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認定。
三、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份不予認定。
四、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該分局在查核執行業務者列報複委託費用案件時,經查發現執行業務者無法提示被委託者確實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及其支付複委託費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而遭剔除補稅或並予送罰。

該分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複委託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第二課,電話:04-2529-1040 轉254)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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