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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如因病赴國外就醫部分,必須係公立醫院或財團法人組織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才可列舉扣除其費用,但其間往返交通費及旅費則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之範圍。
如屬醫療性質之整型美容費用,如皮膚疾病或燒燙傷之換膚手術、車禍受傷之整型等,可列報醫藥費用扣除,但愛美人士非傷病而去作全身或部分整型,如雷射除斑美白、割雙眼皮、拉皮、隆胸等,則不能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申報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醫療院所沒有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可憑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及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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