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固定資產,未於所有權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者,一旦被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
南區國稅局指出,該轄內甲公司銷售房屋予乙公司,售價3,000萬元,甲公司未依規定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開立發票給乙公司,經該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150萬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出售固定資產並不是營業行為,依照收付實現原則、契約付款之約定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等到銀行對保確定可收到貨款後才開立發票,並没有違法。國稅局復查結果仍維持補稅及處罰,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營業稅法規定,所謂銷售貨物,乃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甲公司出售固定資產,雖非其營業項目,仍屬銷售貨物,即為買賣之性質,則應於發出貨物之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而所謂發出貨物,就不動產而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所以甲公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公司時,未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即與法規不合,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固定資產,於所有權移轉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查獲遭處罰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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