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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解散時,如未能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清算完結,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如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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