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得申報列舉扣除額,但每人每年可扣除額以2萬4千元為限(健保費除外),且保險費應以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 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於申報93年綜合所得稅時,僅列報父親為受扶養人,母親則未列報扶養,惟甲君申報列舉保險費扣除額時,將母親為父親投保所支付之保險費申報扣除,遭國稅局剔除補稅。甲君不服主張其父母係採聯合財產制,故其母親為父親投保所支付之保險費,自得視同父親所自付等語提起行政救濟;該局以依所得稅法有關保險費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因納稅義務人通常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得藉助社會保險功能,保障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於不時之需,從而租稅優惠保險費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自以納稅義務人因存在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而致其減少所得為必要條件,且綜合所得稅制採「申報戶」之觀念,有關扣除額減除,應以納稅義務人合併同一「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本案保險費實際支付人未於同一申報戶內,即不得列舉扣除;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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