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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將房屋信託而實質移轉予受託人,並取得對價者,應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及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營業人將不動產移轉他人,不論有無取得代價,即屬銷售貨物行為,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上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免視為銷售,系就形式上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所定之規範,即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最終收益仍須返還委託人所成立之信託。至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而信託行為於成立時,即以實質移轉所有權為目的,即信託之土地、房屋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並取得代價(價金)者,屬上開營業稅法所稱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銷售土地依同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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