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的「直系尊親屬」,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而繼父母屬於「直系姻親尊親屬」的一種,民眾若欲申報扶養繼父母,條件是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台北市國稅局日前查核台北市甲君93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甲君列報居住於大陸地區、58年次的繼母乙君為扶養親屬,被台北市國稅局認定不符合規定,而剔除甲君列報的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繼母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乙君雖非親生母親,但與父親同一戶籍,皆由其扶養,應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因乙君未滿60歲,且申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者,應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親屬關係證明,甲君既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也未提示乙君無謀生能力證明,因此復查申請被駁回。

若要列報扶養大陸親屬,要提示的親屬關係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受扶養親屬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的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

如果過去曾依規定檢附過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的親屬,日後若前來台灣地區探親,納稅義務人於次一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給其大陸親屬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大陸親屬的免稅額。往後各年度為證明該親屬仍存活,仍應逐次檢附經海基會驗證的親屬關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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