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68100 號令
修正發布3、7、8、25 條條文;增訂第5-1 條條文
第3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
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
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
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
所得,符合下列情形:
(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之所得資料。
(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
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
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5-1 條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
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
要費用、損耗,致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
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
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已自動更正。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
第7 條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
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
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
稽徵機關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
情事,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
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按
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8 條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免予處罰。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
,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
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
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
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25 條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
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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