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近日將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關於取得虛設行號開立憑證之相關處罰規定。
財政部說明,上開函令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係以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及該虛設行號是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有不同之處罰。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屢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爭議迭生。又虛設行號係無進銷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他人,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且據以申報該不實進銷項憑證,甚或虛填進項稅額,以降低繳稅額,其雖按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難謂已依規定申報,是上開函令中所謂「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允宜檢討修正。為解決上開問題,該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以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為處罰原則,爰廢止上揭函令規定,並刪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規定。
財政部指出,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仍將依該等案件有無進貨事實,分別依營業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補稅處罰。故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並應依該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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