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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了促進產業升級,政府給予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支出抵減所得稅的優惠。但是公司購置適用投資抵減優惠的機器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隨意處置。
該局指出,甲公司88年度列報抵減稅額7,962萬餘元,經該局依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嗣經查得其中已抵減稅額2,759萬餘元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否准抵減,補徵稅額2,75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91年度並無出售該等自動化設備,而係將系爭設備全數移供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增資之用云云,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旨在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得投資抵減稅額後,將設備移作投資抵減證明所載無關之用,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因報廢而未再繼續使用,或將設備移轉他人所有或占有,致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均屬之,甲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即因投資乙公司而將該等自動化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於乙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銷售之定義,自屬轉售行為,堪認其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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