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同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本局指出,轄內營業人A公司於97年間申請解散登記,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時,將帳上所載餘存貨物634萬餘元全數轉列商品盤損,該局以其無法提供商品盤損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634萬餘元,補徵營業稅額31萬餘元。A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其稅捐之最終負擔者,為最終購入貨物或勞務消費之消費者,當營業人結束營業,其存貨即被迫流入下一階段之產銷流程或最終消費者手中,因此要針對該營業人此階段之加值,計算營業稅,A公司無法證明其結束營業時點之餘存貨物均已折損或遺失,國稅局依上開規範要求其補繳營業稅即無違誤,遂判決駁回A公司之主張。

本局進一步指出,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貨物,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前開情事,應儘快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日期 2010/8/25
發佈單位 法一科
聯絡人 詹瑞禎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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