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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有獨資商號以負責人個人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即誤認為免辦扣繳,而遭受處罰。雖上開行為係以個人名義承租房屋,惟該房屋係供獨資商號營業使用,該商號負責人即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給付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以免影響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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