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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重估後資產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97年7月15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該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9條於98年9月14日亦配合修正為: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特別留意前開法令規定,以免造成漏報收入或溢報損失遭致補徵及違章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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