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無追索權應收帳款之營業人,在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8661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於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因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營業人之收入,主要係基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之利益部分,尚非購入時之折價金額。亦即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係於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始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因此,財政部乃廢止85年5月2日台財稅第851905499號,應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於收取利息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函釋。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8年1月1日以70萬元折價收買乙銀行100萬元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並於98年6月30日以90萬元轉售該筆應收帳款予丙公司,依財政部新頒函釋規定,甲公司利息收入於98年6月30日實現,此時甲公司應開立以乙銀行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0萬元(90萬-70萬元)報繳營業稅,收執聯則由甲公司自行留存備查即可,免交付予乙銀行。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有轉售或收回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當轉售或收回價格大於取得成本者,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漏報被查獲除須補稅外,並被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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