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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在當期申報,事後雖因故發生呆帳損失,因其銷售行為已完成,故不得申報銷貨退回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承攬工程,部分貨物向乙營業人購買,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乙依約交貨,甲亦支付部分貨款,嗣後因發生商業糾紛,甲未付尾款,並自行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惟未將貨物退還,乙即以該證明單向本局申報銷貨退回。案經本局查核結果,甲乙雙方從未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甲亦未將貨物返還於乙,自不構成「銷貨退回」,甲乙間買賣交易既已合法完成,縱甲自行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乙亦不得持之申報扣抵銷貨稅額,否則即構成短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至於乙未能收到的貨款部分,依稅法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一旦發生呆帳,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疏忽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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