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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逾期二年經催收而無法收回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等債權,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檢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文件,覈實列報。

南區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0萬元,該公司主張該筆呆帳損失已實際發生,惟經查核,該筆呆帳損失20萬元係因其90年度二筆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轉列為呆帳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逾期二年經催收而無法收回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等債權,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債務人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核實認列,惟該公司並未提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相關催收證明文件,於法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至主張該筆呆帳損失20萬元並未超限乙節,經核其雖90至95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備抵呆帳」科目均為0元,即其並未依每年發生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金額估列一定比率之備抵呆帳,惟如該公司欲按當年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範圍內提列備抵呆帳,自應依相關程序,申請更正事宜,而非全數於95年度列報呆帳損失。本件係爭議90年度二筆應收帳款於95年度可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認列問題,甲公司自應負提示催收證明文件之舉證責任,二者認定標準有所不同,籲請營利事業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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