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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個人購地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財政部指出,有某甲以600,000元取得某筆土地,捐贈予某鄉公所,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2,009,500元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經國稅局查獲,以甲君虛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1,409,500元(列報數2,009,500元-核認數60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甲君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財政部說明,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旨在透過租稅之優惠,鼓勵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對政府、國防、勞軍捐贈,以增進公共利益。次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均以實際發生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從而,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亦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倘若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即得由稽徵機關依該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甲君訴稱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核認捐贈扣除額,但個人購地捐贈者尚無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價額規定之適用,故甲君將未實際支付款項虛列為捐贈扣除額,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因此該部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財政部再次提醒,以不實之價格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應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涉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情事。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虛報扣除額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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