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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除其會計基礎係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凡發生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並申報課稅。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因出售土地之應收土地款債權1億元未獲購買人償還,而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得就應收款1億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據此,國稅局乃核定其92年度有利息收入5百萬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漏報利息收入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該公司不服,主張該筆應收款雖經法院判決可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收入,惟實際並未收取,況該筆應收款債權迄92年度已逾2年,應符合呆帳損失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是系爭應收款在其催收下始終無法收取本金及利息,並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等由,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該公司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並確定在案。
  行政法院判決略以,㈠利息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一律採用「權責發生制」,即收益確定應收時,就應加以入帳,而非該收益確實收取時始入帳課稅,依本案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該公司即有應歸屬92年度之利息收入。至公司主張系爭應收土地款債權應符合呆帳損失乙節,查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即未列報呆帳損失,俟94年度因與債務人和解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是本件並無上項債權之呆帳損失產生,自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之適用。㈡罰鍰部分:查該公司於9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依該民事判決內容,其得就應收帳款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其原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及代借(墊)等均由股東出資,帳列股東往來均未計息,故該案之利息收入應付予出資之股東,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該公司於92年即已得知有該筆應收利息,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是國稅局依民事判決內容核定該公司92年度有利息收入5百萬元,並按漏報利息收入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核無違誤,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應注意利息收入發生年度,除非會計基礎是採現金收付制外,須以應收利息收入申報課稅,以免遭補稅論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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