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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指出,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屬獨立的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等個人的資金不分,或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將涉有被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事;惟若遭侵占並依法提起訴訟者,可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的資金只要放在經營者或股東處,都要依法設算利息繳稅,但如遭侵占,且依法提出訴訟,證明不是公司默許,和公司無關就可以不必設算利息繳稅;該局呼籲,各公司資金運用時,應特別注意資金之控管,如有資金貸與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未繳回或挪用之情事,應儘速收回資金款項或依法提起訴訟,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增加租稅負擔。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高碧珠,電話:04-23051111轉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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