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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支票到期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載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臺北市國稅局舉例,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租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該營利事業於98年7月1日開立12張支票,支票逐月到期,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依法扣繳稅款(居住者按10%扣繳率、非居住者按20%扣繳率),並就98年度已到期兌付部分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若支票交付日期在上開財政部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規定辦理,亦即扣繳單位交付之非即期支票,如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在同一年度者,可免予扣繳,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聯絡人:松山分局 周課長;電話:02-2718-3606 分機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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