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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據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故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應以已申報為前提。

依據財政部94.12.15台財稅字第09404585510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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