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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3條之1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稅額之計算,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

該局查核A公司扣繳申報資料,其負責人為甲君(亦扣繳義務人),A公司95年度分配94年度之盈餘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股東計5,937餘萬元,甲君於申報95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填報該筆給付總額、扣繳稅額546餘萬元、股利或盈餘抵繳稅額195餘萬元。惟查A公司所分配之94年度盈餘非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盈餘,依前揭規定應無可抵繳之稅額,然申報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卻載有抵扣應扣繳稅額之抵繳稅額195餘萬元,甲君涉有短漏扣繳稅款之情事,除責令限期補繳稅款及更正扣繳憑單並移送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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