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8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577460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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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08 Sun 2009 23:39
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 Feb 08 Sun 2009 23:36
券商等30行業 享降稅優惠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
- Feb 08 Sun 2009 23:24
末代五年免稅 99%製造業適用
為了促進投資,末代製造業新增投資享有五年免稅優惠,財經兩部已確認將採取低門檻,凡是資本額達50萬元的一般製造業者即有資格適用,全台99%的一般製造業者在今(98)年底前新增投資額,都有機會享受減稅。
- Jan 23 Fri 2009 23:32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民眾和公司,可以在法定繳納稅款期間提出申請,最多延後三個月,不能晚過十二月卅一日。
- Jan 23 Fri 2009 23:29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所得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一、訂定理由
鑑於本次國際金融海嘯發生,國際經濟景氣低迷,影響層面甚廣,如納稅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所得稅,為使各地區國稅局作業一致,擬訂定一致性作業原則。
- Jan 21 Wed 2009 00:22
個人綜所稅和企業營所稅都實施延繳三個月新政
財政部研擬對個人綜所稅和企業營所稅都實施延繳三個月新政,並可望連續實施二年。
- Jan 21 Wed 2009 00:12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可以費用科目列支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核實認定,惟其列報之保險費有金額之限制。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可以費用科目列支;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Jan 21 Wed 2009 00:11
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已修正,並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某營利事業詢問有關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為何?
該局指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定,財政部於97年11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函修正,並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 Jan 18 Sun 2009 02:18
員工分紅費用化規定
為達成我國會計原則與國際接軌,並提升我國公司於資本市場之資訊透明度,我國配合國際潮流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這項新制度在95 年5 月24 日完成修正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後,已自97 年1 月1 日起正式上路。對於這項新制,雖有支持聲音,但反對聲浪亦不在少數。
員工分紅配股是我國高科技產業吸引人才之關鍵制度,不但可以激勵員工士氣,更提高公司績效與價值,對臺灣電子業發展貢獻良多。員工分紅以往均按盈餘之分配處理,不過,因員工分紅不論係以現金給付或採發放股票之方式,其所產生之負債,係來自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故企業對員工分紅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是為實施本項新制的精神意旨。
- Jan 16 Fri 2009 22:16
營所稅漏報所得 若有虧損仍要罰
土城譚小姐問: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虧損,經國稅局查獲漏報其他收入20萬元,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仍為虧損,無應納稅額,為何仍被處以罰款?
- Jan 16 Fri 2009 22:03
修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及商品報廢損失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簡化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報備案件作業,財政部已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於課稅年度發生之部分事項應於結算申報前向稽徵機關報備,為免營利事業疏於事前報備而增加稅負,以及事後採證困難及避免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7年11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函釋,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相關具體簡化措施如下:
- Jan 16 Fri 2009 22:01
公司未經營保證業務,相關損失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甲公司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2,100萬元,經查該項損失係甲公司擔任乙公司連帶保證人,代乙公司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係甲公司為乙公司保證之損失,因該項損失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支出,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百萬餘元。
- Jan 15 Thu 2009 21:59
捐贈體育事業或贊助體育活動及本身推展體育運動之支出列報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可作為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不受金額限制。
前揭所稱捐贈「體育事業」之範圍如下:
- Jan 12 Mon 2009 20:17
分紅配股 依面額課稅
97年台股市值縮水高達46%,投資人平均損失324萬元,民代、科技業者要求對員工分紅配股減稅,財政部表示,明(99)年起分紅配股將改按實價課稅,但98年5月報稅時,不論漲跌一律仍按面額10元繳稅。
- Jan 12 Mon 2009 20:16
背書保證手續費 應列收入
泰山鄉某公司李經理問: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屬移轉訂價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是否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
- Jan 12 Mon 2009 20:06
先租後買 可改融資租賃報稅
配合政府工業區土地優惠措施(006688方案),財政部同意,土地採取融資租賃,卻誤以營業租賃入帳,可以選擇立即變更改採融資租賃,土地租金雖無法每年列為費用,但契約終止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卻可避免被全數轉列收入課重稅。
- Jan 12 Mon 2009 20:05
核釋『006688方案』營利事業以融資租賃入帳者,其以承租期間之租金費用抵充承購土地價款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經濟部為促進廠商投資設廠,並考量廠商建廠及試運轉期間並無營收,自91年5月1日起執行「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以下簡稱「006688方案」),提供承租工業區土地廠商前2年免租金,第3、4年採審定租金6折,第5、6年採審定租金8折,第7年起恢復原租金,租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另廠商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承租期間所繳租金得抵繳承購土地應繳價款。上開營利事業如於承租期間採營業租賃入帳者,其承購時之相關課稅處理,財政部前於97年5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2000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執行之「006688方案」,承租工業區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可列為承租期間之租金費用。惟營利事業如申請承購租賃之土地,其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全額或在規定限額內抵充應繳土地價款之金額,應於承購年度列為其他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前開解釋令發布後,經濟部工業局於徵詢各工業區承租廠商意見,對於營利事業承租期間如採融資租賃入帳者,應否依上開解釋令規定辦理等課稅問題尚有疑義。為明確規範前開相關課稅處理,財政部爰補充核釋如下:
- Jan 12 Mon 2009 20:03
員工行使認股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前述計算其他所得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至於「執行權利日」,係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
- Jan 12 Mon 2009 20:02
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釋疑
財政部表示,為使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認列符合該行業經營特性,爰於98年1月7日重新核釋發布新令及補充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前出售塔位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啟用日」所屬年度為準;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後出售塔位者,以實際銷售日所屬年度為準。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7521號函規定(如附件)(一)塔位損益計算部分,自新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新令發布日前,已確定案件不得變更。
- Jan 12 Mon 2009 20:01
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其每股成本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個人持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舉例說明,甲君投資A公司10,000股,每股20元,實際投資成本200,000元,96年A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50%,甲君96年度因此產生投資損失100,000元(200,000元×50%),持有股份為5,000股減資後每股成本仍為2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20元﹞。嗣甲君於97年以每股35元出售A公司股票5,000股,則甲君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收入總額為175,000元(35元×5,000股)成本為100,000元(20元×5,000股),所得額為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