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入調查表之填表說明:
(一)業務狀況調查表之類別
(二)基本資料欄(應予詳加核對及填寫):
1. 執業名稱/統一編號
2.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3. 開業日期/立案方式及文號/健保情形
4. 經營方式:獨資或合夥
5. 執業地址/電話/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房屋稅籍編號、承租期間、每月租金及押金金額
(三)僱用人員
(四)扣繳情形:租金/薪資,業者聘僱員工、支薪情形、租金給付應注意有無辦理扣繳。
(五)設備狀況
(六)醫療院所:診療時間/休業報備
1 凡日開門看診,不論看診時間多寡均以一日計算,每周執業7天,半年以180天計算;每周執業未及7日者,半年以150天×每週職業天數÷6計算,亦即每週執業6天者,半年均以150天計算,每週執業5天者,半年以125天計算,請依此填寫確實值夜天數。
2 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招生班別及上課情形,調查記錄表中,招生欄,招生收入金額是實收或定價,務必要填寫清楚。
(七)收費情形:
1. 醫療院所:
甲、 健保收入:僅填寫掛號費及自行負擔,其屬健保局核發之醫療收入依健保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如有免收掛號費及部分負担者,請造冊(含看診日期、病歷號碼、身分證字號、姓名、聯絡電話及減免金額)併收入調查表送本分局。
乙、 非健保收入:一般門診及其他醫療項目應按月估算應診人次及平均收費,並按實填報每半年小計。
2. 幼稚園、托兒所:應依實際收費情形填報。如各園、所之收費明細與調查表格式不符可另行自訂格式填寫。惟有才藝班、安親班、寒暑假班等應依實際招生及收費情形填報。如有折扣生或減免學費者應予造冊(含學生姓名、地址、電話及減免金額)。
3. 補習班、安親班:各班別起訖期間、每週上課時間、學生人數、每人收費標準、收費總額、上課地點(教室編號)及授課老師等均應詳加填寫,請勿缺漏。如有折扣生或減免學費者應予造冊(含學生姓名、地址、電話及減免金額)。學生收費是否含伙食費應予註明。
(八)全(上、下半年)收入合計金額應填寫。
(九)帳載情形:案件核定方式1.逕核2. 書面審核3.查帳。
(十)設立人簽名蓋章,填報內容塗改時,要請業者在塗改處簽認。
二、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案件之審查
(一) 收付實現原則:
1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理應無暫付款、應收款或預付款等情事。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至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
2 執行業務收入應於收入時列帳記載(及執行業務收入係於收到現金實才認列收入),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
3 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時之收入認列原則:(財政部66.4.13.32341號函)
(1) 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收取營利事業給付之非即期支票作為報酬,如該支票之交付日期及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支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執行業務者應於該項支票兌現時列入年度執行業務收入。
(2) 為如其藉其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準俟實際清償時列為該年度收入。
(3) 如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不再同一年度者(即所謂之遠期支票),營利事業於交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執行業務者應於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
4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經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其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均應採權責發生制。
(二)代收代付:
四、費用之審查:
(一) 薪資支出:查核文件為薪資印領清冊、加班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退職辦法核准函、聯合執業契約書。
1 依法設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教職員之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惟幼稚園及托兒所如於一般課程外另行附設才藝班收費教授者,惟敎授該才藝班所聘任教師之薪資所得,則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另幼稚園附設安親班,該老師之薪資不得免稅,應依法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85.09.12.851915907號函)
2 加班費應符合勞動基準法32條規定,男女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不包括例假日在內。醫療院所支付聘雇醫師之加班費,不分科別、性別、亦適用上開規定。補習班之職員常分為日間及夜間職員,夜間職員不得列報加班費。
3 私立醫療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以個人名義加入公會,並由院所代付為負擔之入會費,係屬醫療院所對該員工所為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院方並得以薪資費用列支。
4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只能擇一,不得同時提列。(69.06.05.34497號函)
(二) 租金支出:查核文件為租賃合約書,扣繳憑單,財產目錄。
1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2 借屋與聯合事務所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自用部分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81.09.07.810824816號函)
3 執行業務者以配偶所有之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如確有支付租金之事實者,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租金支出。
4 聯合事務所使用合夥執業者之房屋,應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租金支出,無支付租金事實,則不得列支。(86.07.02.861904156號函)
(三) 伙食費:
1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2 如列報伙食代金,則應無廚師員工薪資費用。
3 托兒所、幼稚園、托育中心已提供點心午餐與學童食用,應無伙食代金之支出。
4 如員工薪資係按鐘點計酬,應無伙食費之給付。
(四) 郵電費:
1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ㄧ認列。
2 國際電話費應與業務有關。
(五) 保險費:
1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如係屬執行業務者所必需,經稽徵機關明屬實者,應准核實認定;為該車輛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保險費以二分之ㄧ認列,且除因業務需要,經提出車輛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准予列報兩輛以上之保險費外,其列報之費用應以一輛為限。(90.01.01.0890458469號函)
2 會計師事務所為因應國際化之需求,加入國際結盟組織,並依該組織之約定,參與投保專業責任險,其所分攤之保險費,可憑該國際結盟組織所出具之保險費分攤表與匯出保險費之結匯證明或有關憑證,核實認列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84.8.30.841643178號函)
(六) 職工福利:
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辦員工國內、國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之規定限度部份,得以其他費用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國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級、業績標準..)旅遊部份,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83.9.7.831608021號函)
(七)折舊:
1 執行業務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折舊費用以1/2認列。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2 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雖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之汽、機車供事務所業務之用,但員工所有車輛之折舊,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3 執行業務者88年以後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得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其實際成本不超過1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不予認定。
(八)損害賠償
1 執行業務者所屬工會,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始准核實認定,如醫療院所擬於執行業務收入提撥一定比例成立損害賠償基金,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1條第3款規定不符,所提撥之基金不得列為當年度執行業務費用。
2 私立醫療院所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撫恤金或賠償金,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經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並檢附支出憑證,准予核實認列。
(九)複委託費
1 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專業事務所之複委託費,訂有委託合約書者,准予認定,並應辦理扣繳。(查準32條)
2 執行業務者委託國外專業事務所之複委託費支出,如有國外事務所請款單及銀行匯款憑證等,如經查明屬實,應准予認列。
(十)捐贈
1執行業務者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依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2項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註: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亦同),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上開法條第4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2對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辦理愛心轉介業務之捐款,因非由健保局設立捐款專戶接受捐款再統籌運用,且健保局組織型態非屬稅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故不得列為捐贈費用。
(十一)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利息支出:(86.07.31.861907562)
1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1)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1屋)為限。
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
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2) 執行業務以妻名義貸款購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
(3) 至於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醫療院(所)等其他所得業者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90.5.17台財稅第0900452889號函,如符合上述規定,可比照辦理(及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
相關法令及解釋令彙整:
國稅局為調查課稅資料製訂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之調查表、經合法送達,而業者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製訂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之調查表,經合法送達,而業者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第一項前段「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予以處罰。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對於拒絕調查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填報上述表件係屬調查課稅資料之作為,其未履行此一義務者,應可認為拒絕調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820907台財稅第821496322號函】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一)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二)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奬券中奬奬金,仍應依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項所得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幼稚園設立人未辦結算申報未設帳記載應就收入總額核算所得
私立托兒所、幼稚園設立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本部頒訂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應就其全部收入總額(包括代辦性質收入)核算之。【財政部830824台財稅第831606428號函】
核釋私立幼稚園補習班之所得其課稅主體之認定原則
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財政部670426台財稅第32701號函】
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屋供執業使用其利息支出認列原則
執行業務者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惟如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要件者,該利息支出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適用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財政部830202台財稅第831582200號函】
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917號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主旨: 函復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別如說明。
說明: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一八○、○○○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保險費
財政部910110台財稅第089045869號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得列報費用之條件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如係屬執行業務所必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予核實認定;惟該車輛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保險費以二分之一認列,且除因業務需要,經提出車輛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准予列報兩輛以上之保險費外,其列報之費用應以一輛為限。
● 密醫執行醫師業務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未具有醫師行醫執照(編者註:現為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執行醫師業務,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確有所得者,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辦理。本案密醫在被查獲前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其所得未有適當資料或紀錄可資查核者,應比照本部核定之當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費用標準逕行核定課徵或補徵,其有違反稅法有關規定者並應移罰。(財政部61/02/04台財稅第31185號令)
● 受僱於他人藥師其收入為薪資所得
藥劑師(編者註:現為藥師)僅受僱負責管理職務支領固定薪資,其性質核與醫師受聘於公私立醫院者無異,既非執行業務,其收入為薪資所得,自毋須設置日記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3/01/17財稅一第67319號令)
●核釋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課稅相關規定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茲將有關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其營業稅之徵免規定如左:(一)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藥局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者,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否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8399號函)
●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8/09/23台財稅第881945819號函)
● 眼科診所銷售眼鏡,應課徵營業稅
眼科診所銷售眼鏡,非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範圍,應就銷售眼鏡行為,依同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7/14台財稅第780216832號函)
● 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之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
營利事業附設之各種補習班,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69/04/15台財稅第33034號函)
●執行業務者漏未填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及必要費用欄者應先輔導補填
主旨:各稽徵機關受理執行業務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僅填報「執行業務所得額」,而漏未填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及「必要費用」各欄金額者,應即輔導其補填後,始予受理申報。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標準,核定增加其所得額者,補稅免罰。但如經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查獲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資料者,除應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為免對於所報收入額發生爭議,故應如主旨規定於申報時列明。(財政部73/02/07台財稅第50811號函)
● 個人辦理補習班之收入應併入綜所稅結算申報
個人辦理補習班之收入,並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將補習班收支結餘表一併提出。(財政部66/09/06台財稅第35997號函)
● 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為營利事業
一、 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第3條之ㄧ規定辦理。
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財政部92.06.02台財稅第0920454121號函)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自同一年度因經營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自同一年度因經營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惟以所經營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財政部89/08/03台財稅第0890455400號函)
執行業務者之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經勘查後得予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
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本部核定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者,其依前項規定列報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財政部83/11/23台財稅第831622921號)
「中醫師、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物理治療師」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說明
依據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9項中醫師、第10項西醫師、第12項醫事檢驗師(生)及第33項物理治療師等業別,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原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免扣繳單所載金額78﹪列為費用,修訂為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其必要費用,但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入,仍以78﹪列為費用。
一、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舊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作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說明
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x(1-78%)
2. 掛號費收入:掛號費金額x人次x(1-78%)
3. 部分負擔收入:部分負擔收入x(1-78%)
4.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收入金額x(1-各執業科別之費用率)
二、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新規定:(計算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使用)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作為當年度費用。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作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說明
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A. 95年度未被追扣以前年度醫療款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B. 健保局追扣及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後給付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追扣款×78%)+(補付款×78%)】
備註:
1. 核定點數請參考健保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
2.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部分經計算後之金額為負數時,應填報所得額為零元。
2. 掛號費收入:掛號費金額×人次×(1-78%)
3. 部分負擔收入:部分負擔收入×(1-78%)
4.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收入金額x(1-各執業科別之費用率)
舉例說明
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1.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A.96年度未被追扣或補付95年度及以前年度醫療款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B.健保局追扣及補付95年度醫療款後給付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C. 健保局追扣及補付94年度醫療款後給付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追扣屬94年度以前醫療款×78﹪)+(補付94年度以前醫療款×78﹪)
D.96年度健保局追扣補付屬以前年度醫療款,納稅人申請追減更正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追扣屬94年度以前醫療款-補付94年度以前醫療款)-(健保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2.掛號費收入:掛號費金額 × 人次 × (1-78﹪)
3.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收入金額 × (1- 各執業科別費用率)
(一)業務狀況調查表之類別
(二)基本資料欄(應予詳加核對及填寫):
1. 執業名稱/統一編號
2.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3. 開業日期/立案方式及文號/健保情形
4. 經營方式:獨資或合夥
5. 執業地址/電話/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房屋稅籍編號、承租期間、每月租金及押金金額
(三)僱用人員
(四)扣繳情形:租金/薪資,業者聘僱員工、支薪情形、租金給付應注意有無辦理扣繳。
(五)設備狀況
(六)醫療院所:診療時間/休業報備
1 凡日開門看診,不論看診時間多寡均以一日計算,每周執業7天,半年以180天計算;每周執業未及7日者,半年以150天×每週職業天數÷6計算,亦即每週執業6天者,半年均以150天計算,每週執業5天者,半年以125天計算,請依此填寫確實值夜天數。
2 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招生班別及上課情形,調查記錄表中,招生欄,招生收入金額是實收或定價,務必要填寫清楚。
(七)收費情形:
1. 醫療院所:
甲、 健保收入:僅填寫掛號費及自行負擔,其屬健保局核發之醫療收入依健保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如有免收掛號費及部分負担者,請造冊(含看診日期、病歷號碼、身分證字號、姓名、聯絡電話及減免金額)併收入調查表送本分局。
乙、 非健保收入:一般門診及其他醫療項目應按月估算應診人次及平均收費,並按實填報每半年小計。
2. 幼稚園、托兒所:應依實際收費情形填報。如各園、所之收費明細與調查表格式不符可另行自訂格式填寫。惟有才藝班、安親班、寒暑假班等應依實際招生及收費情形填報。如有折扣生或減免學費者應予造冊(含學生姓名、地址、電話及減免金額)。
3. 補習班、安親班:各班別起訖期間、每週上課時間、學生人數、每人收費標準、收費總額、上課地點(教室編號)及授課老師等均應詳加填寫,請勿缺漏。如有折扣生或減免學費者應予造冊(含學生姓名、地址、電話及減免金額)。學生收費是否含伙食費應予註明。
(八)全(上、下半年)收入合計金額應填寫。
(九)帳載情形:案件核定方式1.逕核2. 書面審核3.查帳。
(十)設立人簽名蓋章,填報內容塗改時,要請業者在塗改處簽認。
二、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案件之審查
(一) 收付實現原則:
1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理應無暫付款、應收款或預付款等情事。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至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
2 執行業務收入應於收入時列帳記載(及執行業務收入係於收到現金實才認列收入),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
3 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時之收入認列原則:(財政部66.4.13.32341號函)
(1) 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收取營利事業給付之非即期支票作為報酬,如該支票之交付日期及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支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執行業務者應於該項支票兌現時列入年度執行業務收入。
(2) 為如其藉其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準俟實際清償時列為該年度收入。
(3) 如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不再同一年度者(即所謂之遠期支票),營利事業於交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執行業務者應於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
4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經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其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均應採權責發生制。
(二)代收代付:
四、費用之審查:
(一) 薪資支出:查核文件為薪資印領清冊、加班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退職辦法核准函、聯合執業契約書。
1 依法設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教職員之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惟幼稚園及托兒所如於一般課程外另行附設才藝班收費教授者,惟敎授該才藝班所聘任教師之薪資所得,則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另幼稚園附設安親班,該老師之薪資不得免稅,應依法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85.09.12.851915907號函)
2 加班費應符合勞動基準法32條規定,男女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不包括例假日在內。醫療院所支付聘雇醫師之加班費,不分科別、性別、亦適用上開規定。補習班之職員常分為日間及夜間職員,夜間職員不得列報加班費。
3 私立醫療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以個人名義加入公會,並由院所代付為負擔之入會費,係屬醫療院所對該員工所為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院方並得以薪資費用列支。
4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只能擇一,不得同時提列。(69.06.05.34497號函)
(二) 租金支出:查核文件為租賃合約書,扣繳憑單,財產目錄。
1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2 借屋與聯合事務所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自用部分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81.09.07.810824816號函)
3 執行業務者以配偶所有之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如確有支付租金之事實者,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租金支出。
4 聯合事務所使用合夥執業者之房屋,應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租金支出,無支付租金事實,則不得列支。(86.07.02.861904156號函)
(三) 伙食費:
1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2 如列報伙食代金,則應無廚師員工薪資費用。
3 托兒所、幼稚園、托育中心已提供點心午餐與學童食用,應無伙食代金之支出。
4 如員工薪資係按鐘點計酬,應無伙食費之給付。
(四) 郵電費:
1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ㄧ認列。
2 國際電話費應與業務有關。
(五) 保險費:
1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如係屬執行業務者所必需,經稽徵機關明屬實者,應准核實認定;為該車輛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保險費以二分之ㄧ認列,且除因業務需要,經提出車輛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准予列報兩輛以上之保險費外,其列報之費用應以一輛為限。(90.01.01.0890458469號函)
2 會計師事務所為因應國際化之需求,加入國際結盟組織,並依該組織之約定,參與投保專業責任險,其所分攤之保險費,可憑該國際結盟組織所出具之保險費分攤表與匯出保險費之結匯證明或有關憑證,核實認列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84.8.30.841643178號函)
(六) 職工福利:
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辦員工國內、國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之規定限度部份,得以其他費用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國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級、業績標準..)旅遊部份,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83.9.7.831608021號函)
(七)折舊:
1 執行業務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折舊費用以1/2認列。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2 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雖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之汽、機車供事務所業務之用,但員工所有車輛之折舊,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3 執行業務者88年以後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得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其實際成本不超過1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不予認定。
(八)損害賠償
1 執行業務者所屬工會,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始准核實認定,如醫療院所擬於執行業務收入提撥一定比例成立損害賠償基金,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1條第3款規定不符,所提撥之基金不得列為當年度執行業務費用。
2 私立醫療院所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撫恤金或賠償金,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經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並檢附支出憑證,准予核實認列。
(九)複委託費
1 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專業事務所之複委託費,訂有委託合約書者,准予認定,並應辦理扣繳。(查準32條)
2 執行業務者委託國外專業事務所之複委託費支出,如有國外事務所請款單及銀行匯款憑證等,如經查明屬實,應准予認列。
(十)捐贈
1執行業務者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依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2項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註: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亦同),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上開法條第4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2對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辦理愛心轉介業務之捐款,因非由健保局設立捐款專戶接受捐款再統籌運用,且健保局組織型態非屬稅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故不得列為捐贈費用。
(十一)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利息支出:(86.07.31.861907562)
1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1)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1屋)為限。
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
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2) 執行業務以妻名義貸款購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
(3) 至於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醫療院(所)等其他所得業者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90.5.17台財稅第0900452889號函,如符合上述規定,可比照辦理(及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
相關法令及解釋令彙整:
國稅局為調查課稅資料製訂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之調查表、經合法送達,而業者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製訂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之調查表,經合法送達,而業者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第一項前段「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予以處罰。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對於拒絕調查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填報上述表件係屬調查課稅資料之作為,其未履行此一義務者,應可認為拒絕調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820907台財稅第821496322號函】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一)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二)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奬券中奬奬金,仍應依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項所得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幼稚園設立人未辦結算申報未設帳記載應就收入總額核算所得
私立托兒所、幼稚園設立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本部頒訂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應就其全部收入總額(包括代辦性質收入)核算之。【財政部830824台財稅第831606428號函】
核釋私立幼稚園補習班之所得其課稅主體之認定原則
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財政部670426台財稅第32701號函】
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屋供執業使用其利息支出認列原則
執行業務者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惟如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要件者,該利息支出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適用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財政部830202台財稅第831582200號函】
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917號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主旨: 函復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別如說明。
說明: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一八○、○○○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保險費
財政部910110台財稅第089045869號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得列報費用之條件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如係屬執行業務所必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予核實認定;惟該車輛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保險費以二分之一認列,且除因業務需要,經提出車輛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准予列報兩輛以上之保險費外,其列報之費用應以一輛為限。
● 密醫執行醫師業務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未具有醫師行醫執照(編者註:現為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執行醫師業務,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確有所得者,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辦理。本案密醫在被查獲前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其所得未有適當資料或紀錄可資查核者,應比照本部核定之當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費用標準逕行核定課徵或補徵,其有違反稅法有關規定者並應移罰。(財政部61/02/04台財稅第31185號令)
● 受僱於他人藥師其收入為薪資所得
藥劑師(編者註:現為藥師)僅受僱負責管理職務支領固定薪資,其性質核與醫師受聘於公私立醫院者無異,既非執行業務,其收入為薪資所得,自毋須設置日記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3/01/17財稅一第67319號令)
●核釋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課稅相關規定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茲將有關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其營業稅之徵免規定如左:(一)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藥局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者,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否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8399號函)
●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8/09/23台財稅第881945819號函)
● 眼科診所銷售眼鏡,應課徵營業稅
眼科診所銷售眼鏡,非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範圍,應就銷售眼鏡行為,依同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7/14台財稅第780216832號函)
● 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之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
營利事業附設之各種補習班,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69/04/15台財稅第33034號函)
●執行業務者漏未填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及必要費用欄者應先輔導補填
主旨:各稽徵機關受理執行業務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僅填報「執行業務所得額」,而漏未填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及「必要費用」各欄金額者,應即輔導其補填後,始予受理申報。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標準,核定增加其所得額者,補稅免罰。但如經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查獲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資料者,除應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為免對於所報收入額發生爭議,故應如主旨規定於申報時列明。(財政部73/02/07台財稅第50811號函)
● 個人辦理補習班之收入應併入綜所稅結算申報
個人辦理補習班之收入,並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將補習班收支結餘表一併提出。(財政部66/09/06台財稅第35997號函)
● 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為營利事業
一、 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第3條之ㄧ規定辦理。
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財政部92.06.02台財稅第0920454121號函)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自同一年度因經營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自同一年度因經營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惟以所經營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財政部89/08/03台財稅第0890455400號函)
執行業務者之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經勘查後得予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
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本部核定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者,其依前項規定列報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財政部83/11/23台財稅第831622921號)
「中醫師、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物理治療師」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說明
依據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9項中醫師、第10項西醫師、第12項醫事檢驗師(生)及第33項物理治療師等業別,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原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免扣繳單所載金額78﹪列為費用,修訂為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其必要費用,但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入,仍以78﹪列為費用。
一、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舊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作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說明
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x(1-78%)
2. 掛號費收入:掛號費金額x人次x(1-78%)
3. 部分負擔收入:部分負擔收入x(1-78%)
4.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收入金額x(1-各執業科別之費用率)
二、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新規定:(計算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使用)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作為當年度費用。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作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說明
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A. 95年度未被追扣以前年度醫療款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B. 健保局追扣及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後給付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追扣款×78%)+(補付款×78%)】
備註:
1. 核定點數請參考健保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
2.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部分經計算後之金額為負數時,應填報所得額為零元。
2. 掛號費收入:掛號費金額×人次×(1-78%)
3. 部分負擔收入:部分負擔收入×(1-78%)
4.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收入金額x(1-各執業科別之費用率)
舉例說明
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1.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A.96年度未被追扣或補付95年度及以前年度醫療款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B.健保局追扣及補付95年度醫療款後給付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C. 健保局追扣及補付94年度醫療款後給付之計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 - (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追扣屬94年度以前醫療款×78﹪)+(補付94年度以前醫療款×78﹪)
D.96年度健保局追扣補付屬以前年度醫療款,納稅人申請追減更正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健保局開立之9A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部分負擔+追扣屬94年度以前醫療款-補付94年度以前醫療款)-(健保局核定之點數 x 0.78元)
2.掛號費收入:掛號費金額 × 人次 × (1-78﹪)
3.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收入金額 × (1- 各執業科別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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