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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將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的情況屢見不鮮,但稅上仍應設算利息。以往,稅捐機關會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97年10月31日釋字第650號,對上述規定做出違憲的解釋,主要原因在於查核準則只是行政機關頒發的命令,欠缺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在法律上所沒有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的意旨不符,應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就此,對稅捐機關而言,向來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息偏低者,所設算或調整的利息收入課稅,頓失依據。所以再於98年5月修正所得稅法條文中,增訂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既然已在所得稅法中明定課徵法源依據,大法官第650號解釋自然停止適用,而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也沒有存在必要,在民國98年9月14日刪除了這條規定。
在大法官釋字第650號公布的97年10月31日至所得稅法修正生效的98年5月29日間,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者,稅捐機關將沒有法源依據可以設算利息收入,此段期間將成為課稅的空窗期。
除上述規定,公司非以自有資金,而係以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時,稅捐機關會將相當於這筆貸出款項所支付利息,予以帳外調整剔除。若交易雙方屬關係人,交易金額超過規定門檻時,申報營所稅時亦應予揭露(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公司法也有規定,公司資金貸與應符合兩項條件: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也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上,大法官650號違憲的解釋,僅對租稅法律層面說明,並未對租稅實質內容作解釋;而新修正的所得稅法中,也只是直接將原查核準則規定照單全收,以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為設算的利率,但以98年1月1日台銀基準利率為4.026%,明顯高於目前市場行情數倍之多,此將影響納稅人的權益甚鉅,其偏高的利率標準值得討論。

【經濟日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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