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企業辦理資產重估價主要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當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土地應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公司於實施資產重估價後,分別於資產及股東權益項下增加重估增值及未實現重估增值。

 按公司法241條已規定得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僅有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兩類。復觀,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舊公司法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因刪除第238條有關資本公積之會計科目,原本為資本公積項目之資產重估增值溢額已無所附立,遂轉列入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下表達。

 因此資產重估增值於修法後既無法填補公司虧損,亦不得作為撥充資本之用,形成許多公司,帳上雖有鉅額重估增值(依據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顯示, 98年3月31日中華電信、 士紙、台肥、農林及士電等公司帳上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金額分別達5,813,187仟元、3,297,328仟元、31,253,439仟元、2,790,649仟元及1,984,387仟元),但卻造成看得到而用不到之現象。

 我國近年會計準則已朝向國際會計準則以公平價值衡量為基礎之精神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固定資產發生減損情時,需將減損數額,於當年度認列為減損損失,並反映在損益表中,使公司當期獲利減少或損失擴大,影響企業之可分配盈餘。而前揭之未實現重估增值,是固定資產經由法定程序評估所產生,在公司法修法後卻只能保留在帳面上,無法進一步運用,此似有違同一經濟事項宜相同處理之對等原則。

 又有論者謂,若允許企業使用未實現重估增值彌補虧損或撥充資本,將可能使企業寅吃卯糧,或造成財務上之不保守。但吾人認為,每家企業之財務狀況皆不相同,當公司在考慮資本結構或股利政策時,應會適當評估其現金流量及財務狀況,況且若已重估之資產未來有減損情況時,第35號公報亦會即時反映,此也是以公平價值衡量財務報表之精髓所在。

 雖然經濟部於 97年11月7日經商字第○九七○二一四五一二○號函釋,不再援用有關『營利事業已以重估增值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之規定,但仍無法讓企業依照實際經營狀況妥善運用資產重估增值之效益,期望證券主管機關在未來研擬修改公司法時,能思考活化企業資產重估之可行性。

【工商時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a01000936 的頭像
    a01000936

    巨詮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 國家考試合格)

    a0100093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