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如果要以納稅義務人,取得「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逕自對納稅人裁處罰鍰。這種情況,法院認為,稅捐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納稅人所用的發票,確實是由虛設行號開具出來。否則,如此裁罰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稅捐單位的舉證責任,是財政部在民國 95年5月23日發布的函釋內容: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的責任。

 設址於台北市復興南路的延泓貿易公司,經台北市國稅局稽查後認為,該公司在93年1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建群興及繼榮等兩公司的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2,457萬餘元,營業稅額122萬8,5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於違章行為。以該公司沒有依法取得憑證,處罰122萬8,598元。

 延泓不服打起行政官司,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國稅局的處罰。法院判決指出,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的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政府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的打擾越少越好;否則反而不利稅收的成長。

 法院認為,人民在進行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沒有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事實即可,很難課以人民高度的注意義務,要去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因此,稅捐單位應負起交易雙方的進、銷貨情形覆實查核責任。

 以延泓這件爭訟為例,建群興與繼榮公司在93年度有無申報員工薪資,與延泓有無跟這兩公司交易,沒有必然關係。稅捐機關主張按營業稅籍查詢結果顯示,建群興與繼榮公司在 93年3月1日到 11月1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但法院認為,延泓與這兩公司的交易都在這個日期之前,這兩公司他遷不明,無礙於延泓先前交易的成立。

 何況,國稅局始終沒有提出,延泓沒有與這兩公司交易就取具發票的證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此判決,國稅局敗訴,應該撤銷對延泓的罰鍰。

【工商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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