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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日新月異的產業環境下,公司為吸引技術人才,再創事業高峰,技術入股已成為近年來公司激勵員工,吸納人才的熱門管道。不過,公司如接受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作價投資換取的無形資產,在法律上沒有專利年限,因此其成本不可分年攤提。
南部某家生物科技甲公司於93年初接受A君以其菇蕈絲體產品製造專門技術作價1億5千萬元為股本投資,甲公司因此於帳上認列無形資產1億5千萬元,並自93年度起分10年攤提,甲公司於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技術入股成本之攤提費用1,500萬元,南區國稅局查核認為該無形資產只是一項專門技術,並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不像專利權有「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的依據,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的規定,因此,該局核定剔除甲公司的攤提費用1,500萬元,補徵稅款375萬元。
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公司繼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97年7月間做出判決,支持國稅局的見解,而判決駁回甲公司的上訴。
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60條之內容既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5項方可列為無形資產,並依其規定年數計算攤折,因此,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籲請公司注意,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入股,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予剔除,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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