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令 97 年10 月23 日行執一字第0970006928 號
修正「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7 年10 月2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70006928 號令發布
一、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以下簡
稱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者。
三、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四、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執行事件,得分二
至六期。
(二)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執行事件,得分
二至八期。
(三)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之執行事件,得
分二至十六期。
(四)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之執行事件,得分
二至三十六期。
(五)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千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得分二至六十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分期繳納事項,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
特殊,且依其最多期數准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得延長期數。但合計分
期繳納之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依第一項第五款之
最多期數准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得延長期數。
2
前三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納
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
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
得廢止之。
六、行政執行處為核准分期繳納或延長期數時,應注意不得逾越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止分期
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之期間。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
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
期繳納時,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
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分期繳納事項,應專案簽請處長或經授權之
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經處長核定,並報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備查。
八、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對行政執行處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 Nov 06 Thu 2008 23:51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close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