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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下所有的車輛,縱使無償過戶轉讓給企業負責人或員工,財政部說,公司雖未銷售或收取任何款項,還是要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有一宗案例,甲公司銷售車輛給其負責人張三,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國稅局認定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漏稅額加處三倍罰鍰。甲公司不服,提出行政救濟,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公司將其所有供董事長使用的車輛,直接過戶至董事長名下,雖未銷售並收取任何款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縱然甲公司嗣後又將系爭車輛過戶回甲公司名下,僅屬事後補救行為,不能藉此反推甲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的意思。既然甲公司有銷售車輛的行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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